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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二)
发布日期:2021-03-24
作者:四川腾达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断,发现不属于或者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员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规定应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派员指导下级部门继续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担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5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组建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以内设管理组、技术组、综合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
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参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财产损失价值、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特种设备及事故相关的情况或者资料,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并根据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组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事故抢险救灾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  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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